女演员被真的吗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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现在有很多女权主义者总是喜欢把“强奸”与“性侵”混为一谈,在她们眼中这两者似乎没有什么区别,都是指违背女性意愿与女性发生性行为。 然而事实并非是这样。

根据《刑法》第236条强奸罪的规定来看,强奸(性侵害)是指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,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,严重危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。其中“其他手段”就包括了麻醉、药物、醉酒等等方式。 根据司法实践,利用妇女处于昏迷状态,与其发生性关系,属于强奸;而使用药物、醉酒等方式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或无力反抗的状态,与之发生性关系,则构成强奸罪,且属于行为恶劣程度较重的情形。

因此从法律上来讲,使用药物致使被害人失去抵抗力然后实施奸淫,确实应该受到惩罚。 但是,我们提倡的法制观念中还有另外一条原则——罪刑法定原则,即法无禁止皆可为。虽然法律上对此类行为有明确规定,但我们要考虑的是入罪的合理性及可接受度。

首先值得肯定的一点是,如果行为人使用了药物让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进而实施奸淫的行为,被害人的身体状况是存在明显异常的,此时再坚持所谓的“男女平等”“自愿原则”显然是不合适的。对这样的行为,我们不能简单地作“无罪”处理,而是要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。

其次,我们在批判这种行为的时候也可以看到,这种现象其实是社会性别歧视和男权思维在作祟。为什么在这类案件中,加害方要承担较少的法律责任呢?原因就在于是“被害方没有履行注意义务”,因为受害者是成年并且具有认知能力的女性,所以加害人不需要为受害者的沉默承担责任!

如果我们反思一下生活中的案例,就会发现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下由于女性的沉默或者不加反抗,导致加害者轻易得逞。这时,因为无法确定女性的真实意思表示,我们无法认定加害者是违反女性意志,因而只能按照自诉案件处理。

也就是说,除非女性自愿,否则任何其他形式的性侵都属于违法! 但现实中,大多数的性侵都是加害者利用其优势地位,迫使被害人就范,这种情况下加害者往往是负全部或者主要的责任。

我认为对于这类案件,我们应该坚持“罪行严重者判刑,情节轻微者处罚,不存在犯罪情节者责罚”的原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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